59.41.227.* 发表于 2007-11-09 15:36:18楼主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IPO如愿通过,又一大型央企实现了整体上市,推动了央企的改制发展,这原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可惜的是在此过程中的特例特批又显现了中国特色,法制的不健全,特权当道!这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和谐发展,有违于证监会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那下面就让我们详细看看这一出大剧是如何上演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必须符合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这是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而制定的办法。
办法中第十九条是关于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同时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中有严格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要求,内容如下:
改制方案不合理,上市公司不能独立运作,是上市公司业绩不真实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要原因之一。《管理办法》在总结以往上市公司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的规定,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独立性提出了严格要求。
1、对发行人的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一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二是要求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三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四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有机构混同的情形;五是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这里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到底谁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含义:《公司法》第217条第(三)款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含义做了如下规定,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中铁二局集团公司;
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书中写到"本公司控股股东为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截至本次发行前,中铁工持有本公司股份1,280,000 万股,占本次发行前本公司总股本的100%。"
综上我们可以了解到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追寻到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层级,最终的实际控制人那当然就是国资委。
关于这一点,今天早上我已经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邓董秘沟通过,他认同我的说法,今天公告中的实际控制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正确的。
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则是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现在情况很明了,虽然有意地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全部划归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但“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与控股股东“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还是摆脱不了“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条款要求。
在没有明确披露相关同业竞争关系及解决或承诺解决的情况下“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公然IPO,这是法制的缺失或是特权主义下的公然法制遣踏呢。投资者的利益是不容遣踏的,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环境,希望有关当局能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必须符合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这是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而制定的办法。
办法中第十九条是关于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同时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中有严格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要求,内容如下:
改制方案不合理,上市公司不能独立运作,是上市公司业绩不真实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要原因之一。《管理办法》在总结以往上市公司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的规定,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独立性提出了严格要求。
1、对发行人的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一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二是要求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三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四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有机构混同的情形;五是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这里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到底谁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含义:《公司法》第217条第(三)款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含义做了如下规定,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中铁二局集团公司;
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书中写到"本公司控股股东为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截至本次发行前,中铁工持有本公司股份1,280,000 万股,占本次发行前本公司总股本的100%。"
综上我们可以了解到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追寻到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层级,最终的实际控制人那当然就是国资委。
关于这一点,今天早上我已经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邓董秘沟通过,他认同我的说法,今天公告中的实际控制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正确的。
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则是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现在情况很明了,虽然有意地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全部划归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但“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与控股股东“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还是摆脱不了“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条款要求。
在没有明确披露相关同业竞争关系及解决或承诺解决的情况下“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公然IPO,这是法制的缺失或是特权主义下的公然法制遣踏呢。投资者的利益是不容遣踏的,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环境,希望有关当局能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